113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惠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其訴自
難認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