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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宥宇 
訴訟代理人  周啓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盧恒隆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化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所屬之警員即訴外人廖柏鈞騎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於執行勤務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逕自由化成路左轉幸福東路,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撕裂傷經縫合後、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配戴安全帽受損,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686元、安全帽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0068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屬警員廖柏鈞當時已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及警示閃光燈,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原告本應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卻疏未避讓廖柏鈞之警用機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廖柏鈞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可言。縱認廖柏鈞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除111年12月12日急診部分爭執,其餘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不爭執。購買醫療用品發票部分不爭執。爭執安全帽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廖柏鈞騎駛警用機車於系爭路口前減速停等紅燈,因見前方雙載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遂直接起步左轉並鳴笛欲前往攔查取締,即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位置與原告綠燈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系爭路口前是綠燈,所以繼續直行,當時警察從化成路左轉幸福東路朝我的方向過來,我看到警察在我右前方約3至4公尺,就煞車並向左方閃避,然後我的機車右前車頭與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廖柏鈞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前方有1台機車雙載且沒有戴安全帽沿幸福東路行駛,當下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要左轉上前攔查,原告從我的左手邊沿幸福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我見狀立即煞車,然後我的機車左前車頭跟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等語。本院審酌雙方發生碰撞位置仍在系爭路口範圍,廖柏鈞鳴笛起駛警用機車直接左轉之時間及距離長,又剛好在系爭路口轉彎處,且其當時正欲通過行向為綠燈之車道,自可預見隨時有車輛正欲通過系爭路口而仍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縱然執行緊急任務,亦無從解免此項注意義務,此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即明,惟觀廖柏鈞當時單純取締未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急迫性程度尚屬輕微(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無該機車騎士有其他危害用路人之駕駛行為,本院認警員取締對象之違規情節,影響警員於執勤取締時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而依廖柏鈞於左轉時之角度位置離系爭路口中心較遠,對於原告之行向而言,實難認廖柏鈞已有預留絕對足夠緩衝空間供原告反應並成功避讓。足見原告主張廖柏鈞於執行勤務時,未盡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成立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原告無照騎駛機車,未避讓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柏鈞騎駛警備車,執行緊急勤務時,未顧及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原告主張廖柏鈞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840元(計算式:600元+320元+320元+6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111年12月12日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因距離本件車禍111年8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就醫及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礙難准許,其他逾上開金額範圍,並無相對應醫療費用收據提出,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8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安全帽4000元,未據提出該價值或重購費用之證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746元(工資6300元+零件5萬544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 而該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5萬5446元折舊後為2萬1130元,加計工資6300元,其得請求修理費用為2萬7430元(計算式:2萬1130元+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系爭傷害程度、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概況、廖柏鈞雖經本院認定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惟其積極執行取締勤務,展現警方正面執法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萬4956元(計算式:1840元+686元+2萬7430元+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無照騎駛機車,未避讓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屬可採。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被告則應承擔廖柏鈞之3成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萬0487元(計算式:3萬495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