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0號
原 告 何明倫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認諾原告之請求,
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全部為
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