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蕭憶萍
被 告 郭孟秀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6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日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