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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      告  彭純美    原住○○市○○區○○○道0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0.2%即6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既已必須支付年息15%之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始屬當。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