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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蕭順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而被告僅憑外觀刮痕遽認拋光處理即可等語置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2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1396元折舊後為4759元,加計工資1萬083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必要費用共1萬5589元(計算式:4759元+1萬0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