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0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為民國111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8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零件4,059元、鈑金4,361元、噴漆8,18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6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4,361元、噴漆8,180元,共計14,708元(計算式:2,167元+4,361元+8,18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9×0.369=1,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9-1,498=2,561
第2年折舊值 2,561×0.369×(5/12)=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1-394=2,167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肇事原因為疑超過速限行駛。原告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揆諸上開研判表之研判,堪認雙方皆有未注意行車速限及禁止臨時停車之過失,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葉震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葉震宇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296元(計算式:14,70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