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要旨欄即判決第2頁第11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856元」、第14行「共計13,087元(計算式:4,856」應更正為「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604元」、「共計14,835元(計算式:6,604」;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438=7,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7,665=9,835
第2年折舊值 9,835×0.438×(9/12)=3,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35-3,231=6,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