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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楊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520元折舊後為2741元,加計工資1萬4586元,合計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1萬7327元(計算式:2741元+1萬458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趙佩芬亦同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趙佩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趙佩芬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0396元(計算式:1萬7327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