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為「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停放在原告公司經營之新莊區五工三路第2停車場時,未繳費即逕行出場等事實,
業據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停車費630元+
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