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宋婉婷
被 告 嘎伊 (住不詳)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原告
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