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柏勲
被 告 李泓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元(即車損修理費1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
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折舊額計算式】:
本件原告所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之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民國11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1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為13,161元(含鈑金費用6,715元、塗裝費用6,446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61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