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12元之本息,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之本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其減縮聲明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補助車道往高架處時,因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至使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喜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費用共計79,712元(含工資36,245元、零件43,467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僅為次因,原告願減縮請求金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相較於國光客運,我是先取得路權,所以我沒有肇責,因為右側的大貨車也有過去,國光客運因為車速過快,所以無法通過。覆議委員會說我向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妨害他車通行,但哪一臺車變換車道不需要跨線行駛,國光客運撞倒我的時候跟我同車道,以路權來說,我先取得路權,我認為國光客運應該負全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請估修,費用共計7萬9,712元,原告已經賠付完畢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本件車禍同時發生事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丁
迺枋)、車號00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駕駛人為劉政儀)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
略以:「
⒈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AHN-8783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告車輛右方有一台大貨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被告當庭表示我就被推到去撞到前方的王美雲)。
⒉丁迺枋所駕駛之AHN-878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該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小貨車正後方,於20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自小貨車往右偏變換車道(被告當庭表示因為當時前面停車,怕撞到前方的車輛,我是要往右變換到右側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被告車左側,國光客運接著撞擊被告車右側。
⒊劉政儀所駕駛之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
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輛撞擊AVS-
0265號自小貨車停止後,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
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自小貨車。」
綜觀
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考被告、證人丁迺枋、劉政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劉政儀所駕駛之國光客運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車,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並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之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被告未確認右側是否有來車,即駕駛自小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時尚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另一有輛大貨車於右側車道行駛),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車輛之劉政儀自後方撞擊所致,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雖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上開跨越車道線之行為,亦應有次因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
堪認定,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李喜坪,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僅係肇事次因,然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9,712元(含工資3萬6,245元、零件4萬3,46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467元,其折舊後為4,347元(計算式:43,467×0.1=4,347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4萬593元(計算式:4,347元+36,245元=40,5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