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翁宗瑜
被 告 李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