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二行關於「懷疑我是車手」,應更正為「說我是車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