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廖哲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未擺放明顯施工告示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錸營造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17巷某基地進行施工,而被告廖哲緯受僱於該公司執行職務時,將水泥輸送管放置在地上,然未擺放明顯施工告示牌,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倒車時受損等語,
惟駕駛人胡家訓倒車之巷弄即三重區車路頭街117巷,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事故照片即編號6所示(本院卷第46頁),巷口處早已有擺放2個警示用交通錐,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通行,該警示用交通錐已足區隔車輛與施工位置以維行車之安全、俾利工程之施作,
堪認警示用交通錐之設置已足以有效警示來往之人車可得注意及施工工程之存在,故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警告標誌設置有所欠缺之情事。
㈢佐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胡家訓於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TF-2265號從聯華街往三和路四段160巷方向行此,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巷口在施工不好通行,前方有一輛貨車要倒退,於是我便倒車而撞上路面的水泥輸送管而發生車禍。是否施工防護交管不足?」(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稱:「系爭車輛原於該路口欲向右轉,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欲通過該道路,遂倒車返回系爭巷道,雖車尾已安全通過左方水泥運輸管,惟車頭於轉向途中不慎碾壓左方之水泥運輸管,致左前輪及保險桿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保車駕駛人胡家訓駕駛系爭車輛時,已見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口之巷口擺放三角椎,顯然正在施工而有進行管制,當可
預見前方路段已因施工而不能順利通行,並非其所不能迴避,卻
仍執意駛入系爭巷弄內,因而不得不倒車,可見
乃因自身判斷錯誤而駛入,自陷進退兩難處境,本應自行承擔後果,本件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警方卷附資料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訴之過失情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現場所設置相關安全管制設施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施工告示牌」乙節屬實,然至多僅主管機關是否行政裁罰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