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若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復按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9,275元(含本金43,246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
嗣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而
觀諸原告當庭所提出渣打銀行寄予被告之補寄催繳帳單記載,被告系爭借款之帳單最後結帳日為「2006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此後仍有就系爭借款向被告請求或追繳之證明,
堪認渣打銀行對於被告系爭借款債之權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最遲應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
斯時起算15年,則原告遲至113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雖於99年12月1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然依
前揭說明,並不因債權讓與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或影響被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