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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何淑貞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反管理規範進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竹南崁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行駛時疏未注意周圍,致撞擊系爭停車場之告示板,致告示板斷裂並有脫落之情形,原告因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00元(材料費2,100元、工資5,000元),致系爭停車場設備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否認有肇事,我沒有騎車去那邊,照片上的車牌號碼不清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告示牌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而斷裂並脫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固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修復照片、報價單各1份,及系爭停車場之影像光碟1件為證。查: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得看出畫面左邊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向後欲站立停車時,車尾撞擊後方之現場告示設施,致告示設施部分鬆脫(本院卷第32頁)。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拍到行為人之正面影像,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牽引系爭機車。本院審酌上開監視器影像雖稍得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NTT-2561」,但仍無法排除有辨識錯誤、偽造或變造車牌,及係由第三人牽引系爭機車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顯係NTT-2561號,且顏色、外型與被告自攝車輛照片相符,應由被告就其未於上開時、地進出系爭停車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就所辯「未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係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者,就取得有利證據之可能性、便利性而言,亦遠高於被告,自難認本件應由被告負事實真偽不明時之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元之本息及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