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林志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慎擦撞由王建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之事實而已。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該資料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王建緯僅稱:「當時我於堤外道往瓊林南路方向行駛時,於堤防上遭NLS-3238普重機切出擦撞到我的右側鈑金部分便騎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其餘證據對此節付之闕如。本院為慎重起見勘驗警方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車流量大,經過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為數不少,而其中系爭機車即原告所指之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右側時,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晃動,且即便王建緯所述遭「切出」之車輛碰撞乙節屬實,然「切出」之車輛也非原告所指之系爭機車,反而是另有他輛機車,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事故
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