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徐碧慧
被 告 許振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
堪認與原告所述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身心持續出現適應障礙、伴隨憂鬱症狀及失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7頁),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歌手、現無收入;被告國小畢業、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衡諸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