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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徐碧慧 
被      告  許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身心持續出現應障礙、伴隨憂鬱症狀及失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7頁),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歌手、現無收入;被告國小畢業、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衡諸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