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111年4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033元折舊後為504元,加計板金800元、塗裝5033元,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6337元(計算式:504元+800元+5033元)。
三、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仕祥同有在設有禁止左轉處迴車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本院認該違規行為構成肇事因素,足見林仕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與林仕祥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6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為2535元(計算式:6337元×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