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昌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石瑋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瑋先於民國111年7月17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6111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280號車),致0280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3,448元,並受有7日營業損失計11,0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0280號車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都汽車公司樹林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且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發生本件事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0280號車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開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見限閱卷),
  原告僅為該車輛之駕駛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開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開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讓與前揭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該車輛有何權利,亦無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證明係將自有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名義下,自難認其為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從主張被告應賠償0280號車之維修費用33,448元及營業損失11,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昌駿於111年7月17日3時5分許駕駛028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向右偏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反訴原告駕駛之6111號車,致6111號車受損,反訴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8,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0,7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卷宗,經核無誤,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惟6111號車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見限閱卷),反訴原告僅為該車輛之駕駛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讓與前揭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該車輛有何權利,亦無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證明係將自有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名義下,自難認其為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從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6111號車之維修費用38,200元及營業損失10,770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反訴原告雖起訴追加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反訴被告吳昌駿所屬車行為反訴被告,然因前揭公司及車行均非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對渠等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