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與房客尚有另案訴訟未終結受償,故暫時無法繳納電費等語。
惟被告既為
本件電表申請使用人,本應依其與原告間之用電契約給付電費,至其自行將電表所在房屋出租他人而容許他人使用,
乃其與房客間之內部
法律關係,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暫免自身給付電費之契約義務,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