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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簡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至發生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民生路口處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1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7,005元(計算式:1,525元+鈑金費用3,980元+塗裝費用1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戴騏宏欲左轉彎往明志路2段60巷時,應依上開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前駕駛人戴騏宏確實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行駛在後之被告,後車即被告即無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戴騏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5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03元(計算式:17,005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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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0×0.369=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0-3,384=5,786
第2年折舊值        5,786×0.369=2,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6-2,135=3,651
第3年折舊值        3,651×0.369=1,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1-1,347=2,304
第4年折舊值        2,304×0.369×(11/12)=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4-779=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