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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9月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為29,40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475元及塗裝費用8,6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0,015元(計算式:2,940元+8,475元+8,600元=2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