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塔康(PHANNON AEKTHAKAN;泰國籍;已出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等件為證,而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單據3張分別為「112/03/13;24,000元」、「112/03/13;1,000元」、「112/03/14;1,000元」,另一筆5,600元並無法證明係存入被告帳戶,故加總金額僅為26,000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金額應為26,000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