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廠日108年3月,
迄至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073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941元)。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黃線區域臨停,原告保戶也有過失
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經過
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明宏見光興陸橋前方之號誌轉為紅燈且因
車流關係而煞停,被告同向行駛至此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此有被告及林明宏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林明宏駕駛系爭車輛停在黃色網狀區,且即便被告辯稱屬實,亦非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其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明宏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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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8×0.369=3,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8-3,472=5,936
第2年折舊值 5,936×0.369=2,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6-2,190=3,746
第3年折舊值 3,746×0.369=1,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46-1,382=2,364
第4年折舊值 2,364×0.369×(4/12)=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4-291=2,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