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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108年3月,至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073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941元)。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黃線區域臨停,原告保戶也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明宏見光興陸橋前方之號誌轉為紅燈且因車流關係而煞停被告同向行駛至此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此有被告及林明宏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6頁),認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林明宏駕駛系爭車輛停在黃色網狀區,且即便被告辯稱屬實,亦非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其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明宏與有過失抗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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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8×0.369=3,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8-3,472=5,936
第2年折舊值        5,936×0.369=2,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6-2,190=3,746
第3年折舊值        3,746×0.369=1,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46-1,382=2,364
第4年折舊值        2,364×0.369×(4/12)=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4-291=2,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