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嘉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靜駕駛車輛(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7956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確定沒有碰撞到承保車輛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無法明顯聽出被告車輛(即畫面中白色賓士車)於右轉行經承保車輛過程中有任何碰撞聲響,已難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碰撞承保車輛之事實。至原告雖指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上有條狀刮痕,經細繹該照片,同時有日間光線照射車體反光,刮痕並
非明顯,此外,原告無法再提出進一步客觀跡證,以證明該刮痕係被告駕車經過碰撞造成,足認原告
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