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林佩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超過限速行駛之過失,不慎與行人即被害人王自強發生碰擊,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
請求權人王自強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合計新臺幣(下同)36,0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王自強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與被害人王自強已經和解,互不向對方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王自強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被告與王自強係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然依原告提出112年12月8日之(112)個理北一字第754號、第754號函可知,原告已於
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王自強,而依時序觀之,被告係於原告賠付並接受原告通知後,始與王自強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自不
拘束原告,亦即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則被告
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五、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事故被害人王自強亦同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王自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自強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
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18元(計算式:36,030元×6/10=21,61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