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庠邑
林陳沅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貽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華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09分許,因故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露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估價修理後,原告共計賠付被保險人78,298元(工資35,802元+零件42,496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賠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火災並未延燒到系爭車輛停放的大馬路,是系爭車輛車輛開過去被燒到,故系爭車輛受損與
本件系爭火災無
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
原告主張112年7月24日於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訴外人及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原告已依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112年9月11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曾發生系爭火災,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依系爭
火災調查鑑定內容,僅認定系爭火災可排除人為縱火、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被告公司總經理顏貽騰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火災因起火處已遭火災及搶救之破壞,無法推斷何種電器造成起火原因,且電器因素原因眾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尚無從逕自論斷其確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事等理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本院自亦無從遽然推斷被告公司管理或使用系爭工廠之行為有何過失,抑或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被告公司管理或使用系爭工廠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難認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雖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被告公司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顯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