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陳姵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後,即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
本件為年息7.88%)。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8月7日16時30分16秒發送
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由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21時39分至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購買商品,刷卡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30,49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即於同日同時發送交易完成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雖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然被告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現場消費,且商品已完成服務無從退款,原告於特约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於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接獲簡訊內容為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通知,載明逾期金額600元,該網站顯示係監理服務網站,不疑有他的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而遭人盜取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嗣於當日晚上21時39分許,收到原告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才驚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第一時間即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由原告人員協助辦理停卡,並隨即前往警察局報案,後查明盜刷者係於實體店面消費30,490元,然此消費
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
經查:
(一)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及第11條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
抗辯。」又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受詐騙而刷卡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
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
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7日16時30分16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 陳姵吟 您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 856164,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
可稽,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自己疏忽未注意閱讀及核對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驗證密碼,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國際Pay(此為Samsung Pay)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21時39分至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購買商品,刷卡消費款為30,490元,原告又於同日同時發送交易完成簡訊通知被告,此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可憑。依前開論述說明,可認被告透過前開「特殊交易」方式所為之刷卡消費
,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被告即不得以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之事由而否認之。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遭詐騙後第一時間即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由原告人員協助辦理停卡,並隨即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然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縱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仍不得以此作為向原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況且,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