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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林家豪 

            溫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均再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至原告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第6條後段雖與訴外人林偉漢約定合意本院管轄,本件為小額事件,且林偉漢應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