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先前未收到原告通知繳款,且現在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一次清償等語。
惟被告不否認其遷移他址時未主動告知原告,自
難認被告未收到繳款通知一事可歸原告。至被告實際清償能力,
乃本件債權日後被告可否主動履行完畢或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責任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