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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吳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其申請使用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請領前開簽帳卡後至今,至113年2月6日止尚積欠9萬2,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繳款通知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本件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而提出異議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