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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劉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9404元(工資1萬0922元+塗裝1萬848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核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