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易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9404元(工資1萬0922元+塗裝1萬848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
核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