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被 告 李國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鈑金工資7,200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1,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2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4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3,940元(計算式:3,140元+7,200元+3,600元=13,9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