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庠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397元(工資52,557元、零件2,840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8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84元。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8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52,557元,共計52,841元(計算式:284元+52,557元=52,841元)。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爭(搶)道行駛之過失,
惟訴外人周業元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爭(搶)道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
可佐,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52,841元之損失,應減為26,421元(即52,841元×1/2=26,4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