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創夏設計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創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夏公司)設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佐以本件緣起係原告向被告創夏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應係向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
債務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亦為高雄市前鎮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雖然提出請款單,然其上未記載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亦未特別載明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地為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 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