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陳金火
李玉雪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均在南投縣名間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與原
債權人林偉漢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且林偉漢應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