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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估價單為憑,維修項目與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且觀維修項目並無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2日,並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2萬元等語。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其核算每日每部公車營收雖為6289元,然尚未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成本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認其得請求每日淨營收應以4000元為合理,維修2日則為8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0元(計算式:75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