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估價單為憑,維修項目與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且觀維修項目並無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2日,並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2萬元等語。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其核算每日每部公車營收雖為6289元,然尚未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成本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認其得請求每日淨營收應以4000元為合理,維修2日則為8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0元(計算式:7500元+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