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WE-2227號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32元(零件4,400元、工資3,000元、烤漆8,732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8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9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烤漆8,732元,共計12,430元(計算式:698元+3,000元+8,732元=12,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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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369=1,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1,624=2,776
第2年折舊值 2,776×0.369=1,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1,024=1,752
第3年折舊值 1,752×0.369=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2-646=1,106
第4年折舊值 1,106×0.369=4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6-408=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