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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張新銘  
被      告  陳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7,991元,約定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月分36期繳納,每月30日繳付500元,自112年7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萬7,991元未付,依系爭合約書後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向被告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91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並未向原告融資借款及簽定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前男友李忠諺盜用身分向原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原告已向警局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及該私文書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並簽定系爭合約書,然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物品收受確認書、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陳婷芳」簽名係其所為,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並勘驗系爭合約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之簽名結果,兩者之字跡、筆畫確實有所不同(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即李忠諺之母戴精君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李忠諺有欠費,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欠費。被告有跟我提過李忠諺用她的名字上網買東西,叫他趕快繳,是去(112)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戴精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至19頁)相符。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雖屬證明被告個人身分、資力之證件或文件,然以被告與李忠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忠諺確有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用,而被告於身分證遭冒用後,有於112年8月15日前往補發新身分證,亦有其提出之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被告所簽定,故難認被告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