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銘
被 告 陳婷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7,991元,約定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
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30日繳付500元,
惟自112年7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萬7,991元未付,依系爭合約書後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向被告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
違約金。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91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並未向原告融資借款及簽定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前男友李忠諺盜用身分向原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原告已向警局報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有利之事實及該私文書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並簽定系爭合約書,然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
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物品收受確認書、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
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陳婷芳」簽名係其所為,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並
勘驗系爭合約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之簽名結果,兩者之字跡、筆畫確實有所不同(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即李忠諺之母戴精君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李忠諺有欠費,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欠費。被告有跟我提過李忠諺用她的名字上網買東西,叫他趕快繳,是去(112)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戴精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至19頁)相符。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雖屬證明被告個人身分、
資力之證件或文件,然以被告與李忠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忠諺確有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用,而被告於身分證遭冒用後,有於112年8月15日前往補發新身分證,亦有其提出之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被告所簽定,故
難認被告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