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本件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6,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
與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