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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
          
被      告  高鼎翔

訴訟代理人  高偵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17巷與中正北路331巷口時,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當安全之間格,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那玉發生撞擊,致其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那玉出面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而因受害人那玉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7元、交通費用3,420元、看護費用2,400元,共合計為18,22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於111年8月18日由伊的阿嬤高張彩鳳代為和解,已給付被害人那玉2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器具收據及強制險賠款匯款證明等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與被害人那玉簽訂之合(應為和之誤)解書為證,惟該和解書內容只載明:「....由阿嬤代付醫藥費貳萬元正。...」等情,並無法得知雙方有無約定被害人已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權利;另觀諸卷附被害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復記載:「....。2.111年6月23日施行左足第五趾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3.住院日期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4日。4.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可知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微,衡諸其傷勢及前開和解書雙方當事人間之和解真意,應認該和解書內容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在內,亦即被害人並未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權利,故無論本件和解在原告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之前,或者之後,俱不影響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已取得對於被告之代位權,即原告仍得代位被害人那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