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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馬再立 

訴訟代理人  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頭前路口處,欲將車輛停在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停車格,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來回進出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為被告停車不慎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辯稱如果是倒車,怎麼受損處是左前葉,如果左前葉受損,應該是側撞所致云云,原告復補充陳稱:被告欲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停車格,是以車頭方式駛入,停車過程至少來回擦撞3次,故左前葉才會受損等語,衡諸一般駕駛人以車頭駛入之路邊停車經驗法則,如未抓好角度,本身車輛「右側」及受損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可能性極高,再參酌卷附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偉嘉調查紀錄表第五欄所示: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左前車頭、☑左方車身(本院卷第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於被告雖庭呈多張車輛外觀照片,欲證明兩車並無碰撞,然庭呈之照片並無「右前側車身」或「右前葉」完整無受損之照片供本院參酌,所辯即難遽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其當日確欲停車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停車格,且有因以為自己的車輛快撞擊到系爭車輛而有跟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抱歉就離開之情形(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偉嘉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怨隙,難認有何誣陷被告擦撞之動機,綜上各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如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之車損均係遭被告駕車因欲停車未注意並行間隔不慎擦撞所致等節屬實,被告執陳詞為辯,亦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1,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5,130元(計算式:130元+工資費用17,4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