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處,因違反交通號誌之紅燈右轉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妙真所有、訴外人許柏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620元(含工資、烤漆26,419元,材料費24,745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伊走了50多年了,那天沒有發生事故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判斷系爭車輛於當天前方號誌轉換綠燈後往前行駛,再開始往右駛近路口處之福特金門汽車廠時,被告機車所在車道為紅燈狀態,仍從明志路口往中正路右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黃妙真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許柏棻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黃妙真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黃妙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4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1,620元(含工資
暨烤漆費用16,875元、材料費用24,745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6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436元(計算式:16,875元+3,561元=20,43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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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45×0.369=9,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45-9,131=15,614
第2年折舊值 15,614×0.369=5,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14-5,762=9,852
第3年折舊值 9,852×0.369=3,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52-3,635=6,217
第4年折舊值 6,217×0.369=2,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7-2,294=3,923
第5年折舊值 3,923×0.369×(3/12)=3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23-362=3,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