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
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花蓮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