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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花蓮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