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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葉建浩律師(即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2元,及其中23,915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9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案爭點應為:循環利率之請求是否合乎規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另就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期間之起始日抗辯,有無理由?茲討論如下:
  ㈠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核認無訛,自信為真實。而郭俊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上開裁定命郭俊良之債權人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即111年8月11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等情,亦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然原告查詢該公告之時間為113年5月21日,此有卷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顯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復原告未舉證於該段期間內有申報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郭俊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繼承人郭俊良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4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郭俊良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11日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12年8月10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郭俊良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8月11日起始得對郭俊良之債權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於郭俊良之債權,於郭俊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郭俊良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11日仍未給付,始再行起算遲延利息
 ㈢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係104年9月1日後之信用卡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及遲延部分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債務人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方屬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