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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情。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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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