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紫瑜(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停車費等。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區○○○0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